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轉勞動部有關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第18條規定解釋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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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轉勞動部有關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第18條規定解釋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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說明:
一、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2月4日總處培字第1120011100號函辦理。
二、受僱者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(集)乳者,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,除規定時間外,於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內者。應另給哺(集)乳時間六十分鐘;於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,應給予哺(集)乳時間三十分鐘。前開每日包括出勤之工作日、休息日及休假日。
勞動部令.pd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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